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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事局海上风电项目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2023-12-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风电项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服务海上风电项目开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自然资源部 交通运输部 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海上风电项目安全风险防控工作的意见》等法律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海事局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风电项目的选址、建设、运维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南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海南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海上风电项目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条 海上风电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规划应当考虑对海上交通安全的影响,与海上交通资源、航海保障、港口发展等规划相协调,促进海上风电项目与海上交通安全协调发展。

项目规划以及在海上风电场内规划海洋牧场、海上光伏等项目,应当预留足够作业船舶、海上设施的航行、停泊、作业和应急救援的空间。

第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海上风电场选址通航安全分析技术指南(试行)》等有关规定开展项目通航安全影响分析研究,科学确定项目选址、布局和安全设施建设。

第六条 项目场址应当与航道、航路、锚地、船舶定线区、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以及海底电缆管线、装卸站等海洋工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第七条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船舶交通和管理状况,结合项目通航安全影响分析研究,设置专用航标,建设通航安全监视监控信息系统,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前款的通航安全监视监控信息系统应能实现对海上风电场交通状况、水文气象的实时监测,对海上风电场和海底电缆所在海域的船舶进行自动识别、定位、跟踪,满足甚高频语音通信和预警报警需求,相关数据应当接入海事管理机构的信息化监管系统。

鼓励业主单位共建共享通航安全监视监控信息系统。

第八条 项目建设、运维应避免对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和附近过往船舶的航行、通信等设施设备的工作效能造成影响;可能造成影响的,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进行专题论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九条 项目海底电缆穿越航道、航路、船舶定线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的,业主单位应当进行专题研究,采取措施确保通航安全。

海底电缆应当合理设计并按照规定埋深,不得穿越锚地。

第十条 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海上风力发电场设计标准》《海上风电场运行维护规程》落实施工和运维的基地、码头、人员及安全设施设备等的要求,避免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影响。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碍航物,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碍航物未清除前,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显示信号,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报告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项目完工后,业主单位应当将海上风电场的海域范围、风机和升压站的坐标及尺度、海底电缆路由与埋深、专用航标、安全设施等有关通航安全的技术参数报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申请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三条 项目投入运营前,业主单位应当将项目运维单位、运维安全管理协议、运维安全保障制度等报告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运维单位应当定期巡视和维护海上风电场,海上风机基础、升压站、海底电缆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海上风电机组、升压站、海底电缆等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寿命,不再运营使用且无明确改建计划的,业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拆除,并对拆除后遗弃物进行清除,恢复水深条件和海域交通功能,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海域进行扫测。

第三章 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加强施工作业期间安全管理。

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各施工现场的海上交通安全负总责。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建立健全海上安全生产风险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应急处置等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联动;

(二)与项目施工单位、运维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参与施工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人员需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并督促相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加强对项目涉海作业和活动有关单位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督促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

(四)加强海上作业安全管理,督促项目有关单位落实海上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施工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建立海上施工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二)与外包、分包单位签订施工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确保施工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人员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和条件;

(三)落实施工过程中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障作业及其周边海域交通安全;

(四)加强海上施工作业的船舶、海上设施、人员的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运维单位应当落实项目运维期间海上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编制综合安全管理、人员管理、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船舶安全管理等各类海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与参与运维的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船舶、海上设施、人员需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条件;

(三)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障项目及周边海域交通安全;

(四)加强海上风电场作业的安全管理和调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安全作业区:

(一)地质勘探;

(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包括观测设施(如测风塔)、海上风电设施、海底电缆等;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许可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经办人相关证明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等相关批准文件,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建设单位或者运维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签署的合同或协议书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施工单位授权代为办理许可申请的证明材料。

(二)作业方案。包括基本概况、进度安排、施工作业图纸,可能影响的海域范围,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的船舶、海上设施及其船员配备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包括与作业有关的许可信息。

(三)作业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文本。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的范围、气象、海况和通航环境等因素,综合分析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风险,科学合理编制作业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涉水工程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编制与技术评审管理办法》要求编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开展船舶稳性、系泊、强度、压载作业、插拔桩、船舶载荷工况、风浪载荷等相关计算,强化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作业内容、海域范围和使用核准的船舶、海上设施进行作业,并落实作业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责任制度等要求。

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安全作业区的,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在安全作业区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

第二十三条 从事项目有关作业和活动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要求,不得超出核定的安全作业区和确定的安全作业限制条件作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海上风电项目大件设备运输、物料补给、人员运输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和动态。

船舶拖带大型海上风电设施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安全保障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落实出运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业主单位、运维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作业工期并严格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海上作业窗口期,落实主体工程施工、海缆敷设等作业的警戒和防止走锚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施工作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保护方案,规范船舶、人员行为,明确施工作业船舶污染物收集、处置要求,不得违法排放、倾倒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根据需要配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设备。

第四章 人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风电项目出海人员按照船员、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实施分类动态管理,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明确和细化船员、作业人员、临时性出海人员的管理要求。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有效船员适任证书,熟悉施工作业及附近水域通航环境。

作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海上施工作业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训合格证明》,熟悉作业海域的气象海况、通航环境,掌握作业方案、保障措施方案、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有关要求。

临时性出海人员应当在出海前接受安全教育,掌握必要的海上安全和救生知识。

第二十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建立项目出海人员安全管理总台账,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建立项目出海人员动态管理台账。

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加强对出海人员海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提升出海人员安全意识和突发情况应对能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明确允许出海和必须返航的气象、水文条件,明确作业限制条件,不得要求船员冒险开航、作业人员冒险作业。

第三十条 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出海人员配备救生防护、通讯等设备。出海前,出海人员应当检查和穿戴好救生防护、通讯设备。

鼓励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为出海人员配备带有定位、报警、保温等功能的设备。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在海上风电场配置用于应急通信的海事卫星电话,配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范要求的逃生与救生设备,提高海上应急快速反应和救援处置能力。

鼓励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与专业救援机构加强应急救援合作,与社会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队伍,综合运用船舶、航空器等救援力量开展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业主单位应当建立海上突发事件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联防联动。

第三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引发事故的天气、海况、作业等情况和应急需要,组织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制定应对各类海上安全事故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督促项目涉及的企业、船舶、海上设施及人员严格执行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关注恶劣天气预报信息, 督促相关船舶和人员做好海上恶劣天气预警信息的接收,核查恶劣天气预警信息的接收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应当落实船舶防台安全管理要求,建立健全防台期间船舶、人员撤离信息报备制度,有关信息及时向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报告。

有动力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以防为主,尽早远离台风影响水域。无动力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提前拖带至符合安全条件的避风水域,除必要值守人员外,其他人员撤离回岸。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配合海上风电规划、设计、业主单位做好海上风电项目建设选址和通航安全影响研究,依据船舶交通流现状,分析项目建设、运维对船舶航行与作业安全造成的影响,研判对海上交通安全可能产生的重大安全风险,提出专业意见。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推行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办理海上风电行政许可业务,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和办事效率。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运维单位建立安全协调机制,共同维护海上交通秩序。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挥海事在海上搜救应急中的职能作用,建立完善海上风电建设应急救援联动合作机制。

第四十条 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项目有关船舶、海上设施、人员海上交通安全作业条件、安全保障措施、应急预案、责任制度等的落实情况。

检查业主单位、 施工单位、运维单位防台期间预警信息接收、转发情况,抽查船舶接收预警信息和落实防台预案情况。

第四十一条 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存在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等情形的,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和活动,必要时通报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项目施工、运维过程中存在海上交通险情、事故、违法行为等情形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或举报。项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有关报告或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四十三条 海事工作人员存在不按照规定办理海事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是指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的船舶定位、导航、授时、通信和远程监测等服务系统。

作业人员,是指在风电施工、运维期间承担日常管理、技术服务、施工作业任务的人员。

临时性出海人员,是指除船员和海上风电作业人员以外,不承担海上风电施工、运维等日常操作任务的临时性前往海上风电场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海事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